一、楚雄州应急管理局对贵州XX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案
【关键词】
生产安全事故;安全评价机构;行政处罚
【基本案情】
2025年5月5日,楚雄州XX市境内XX县XXXX有限公司排尾堆场发生一起较大坍塌事故,造成5人遇难。经调查,贵州XX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XX公司《云南XX市钛尾矿高效回收利用950t/d再回收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》安全评价结论认定“项目严格履行了安全设施‘三同时’程序,由有相应的资质单位对选厂进行安全评价”,但XX公司实际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;在验收报告总平面布置单元符合性评价中,对XX公司尾矿的处置方式符合性审查结论为“符合”,但XX公司实际生产产生的尾矿未外销,而是堆存在临时堆场任由XX公司排放到X号尾矿库库尾上游,与XX公司选厂实际尾矿处置情况严重不符。
【处理结果】
2026年1月13日,楚雄州应急管理局依据《楚雄XXXX县XXXX有限公司“5·5”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》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,通过调查取证,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,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及《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裁量细则第221条B档的规定,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60000元(大写:陆万元整)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【典型意义】
安全评价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,承担安全生产风险源头辨识、隐患诊断治理职能,出具合规评价报告支撑企业许可、项目审批,同时为监管执法、事故调查提供客观专业技术依据,助力企业完善安全管控体系,从技术层面防范生产安全事故,是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、压实全链条安全责任的重要技术支撑力量。本案中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,进一步警示各安全中介机构严守法律红线和道德底线,摒弃“赚快钱”的侥幸心理,切实提升安全评价质量,真正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。
二、楚雄州应急管理局对姚安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案
【关键词】
非煤矿山;重大事故隐患;一案双罚
【基本案情】
根据《楚雄州应急管理局2026年监督检查计划》,2026年3月9日,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分局、楚雄州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姚安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,经检查该公司存在:①矿山未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井下动火作业安全措施。矿山在用的《动火作业审批》(2022年1月制定)与矿山实际情况不符,其明确需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经分管领导、安环部、安全生产副总审批,实际该矿无安全生产副总等岗位;矿山2024年1月至2026年1月,井下所有动火作业安全技术措施均为同一份(无针对性)。井筒内动火作业未明确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。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二十九条判定情形;②主斜井采用串车提升(斜井入车),2026年3月9日检查时,主斜井未进行提升作业,其“一坡三档”未处于常闭状态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判定情形;③矿山配备为1台功率为300kw的柴油发动机作为矿备用电源,但未制定启用备用电源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供电方案,无法优先供电至一级负荷设备,不能满足矿井全部一级负荷需要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二十四条判定情形;④2026年3月9日早班入井人员李XX(掘进工)、赵XX(掘进工)未随身携带自救器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二十一条判定情形;⑤尾矿库干滩长度为48m(小于设计长度70m)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三部分第八条判定情形;⑥矿井建立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,2020分段、2038分段新回风斜井侧未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三十一条判定情形;⑦矿山未配备专职的分管安全、机电的副矿长,其中安全副矿长焦XX兼任公司安环部部长,机电副矿长周XX同时承担该矿焊接与热切割作业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三十二条判定情形;⑧矿山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,2020分段至2003中段坡道施工区域为突水威胁区域,矿山未严格按照探放水相关要求进行探放水设计并进行探放水作业,属于《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第一部分第九条第三项判定情形。
【处理结果】
楚雄州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,通过调查取证,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,该公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(GB16423-2020)6.9.1.19、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(GB16423-2020)6.4.2.7、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(GB16423-2020)6.7.1.1、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(GB16423-2020)8.3、《尾矿库安全规程》6.4.2的规定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,依据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,结合《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裁量细则第38条B档、第46条B档的规定,对该公司作出警告,并处人民币70000元(大写:柒万元整)罚款的行政处罚。同时,依据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,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XX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(大写:壹万元整)的行政处罚。
【典型意义】
本案为非煤矿山(地下矿山)违反操作规程,安全设备的安装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典型的“一案双罚”案件。该公司对存在的风险隐患问题长期失查失管,隐患自查、整改、复查闭环机制落实不到位,企业主体责任悬空,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相关规定,分别对矿山企业、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处罚。本案充分体现一案双罚执法导向,打破只罚企业不罚个人的传统模式,明确企业与主要负责人双重安全责任,警示非煤矿山经营者要压实第一责任人职责,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,从源头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。
三、楚雄州应急管理局对楚雄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案
【关键词】
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;部门协同工作机制;行刑衔接
【基本案情】
2026年4月14日,根据移交的问题线索,楚雄州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楚雄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,发现该公司存在:①抽查企业与楚雄XX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》(2025年2月),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,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,未签署日期;抽查与云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(合同编号:QDLY-ZCB-XXX),合同内未签署日期,发包人信息不全;抽查企业与楚雄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《货物运输合同》,第五条约定了免除甲方安全生产责任的免责条款;②扩建项目的4名作业人员(丁XX、杜XX、高XX、杨XX)正在进行彩钢板墙体安装高处作业,最高处约12m,作业人员均未持《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书》,企业未办理高处作业许可。
【处理结果】
楚雄州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,通过调查取证,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,认定:①该公司与楚雄XX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》(2025年2月),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,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,未签署日期;抽查与云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(合同编号:QDLY-ZCB-XXX),合同内未签署日期,发包人信息不全;抽查企业与楚雄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《货物运输合同》,第五条约定了免除甲方安全生产责任的免责条款的行为,属于轻微违法,及时改正,未造成危害后果。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,由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。②云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楚雄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线厂房扩建,在钢结构厂房扩建项目施工现场查获云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名作业人员(丁XX、杜XX、高XX、杨XX)未取得《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》正在高处进行彩钢板墙体安装作业,最高处约12m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第六条、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》第三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,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,将案件线索移送楚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处理。同时,作业人员丁XX提供的《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书》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,丁XX涉嫌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,将案件线索移送楚雄州公安局处理。
【典型意义】
本案是安全生产执法中跨部门线索移送、行刑衔接的典型范例。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核查中,发现当事人不仅存在多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,其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监管范畴,同时涉及建筑领域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、涉嫌使用伪造《特种作业操作证》的刑事犯罪两类问题。本单位严格落实部门协同、行刑衔接工作机制,依法固定完整证据材料,分别将相关线索同步分别移送住房城乡建设、公安部门处理。该案清晰厘清行政、行业监管、刑事责任边界,实现行政处罚、行业查处、刑事追责闭环联动,有效避免以罚代刑、监管脱节,为类似案件线索移送、多部门联合执法处理提供规范样板。